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以能给被害人马某某在岭下镇买房场并为其盖房子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共计124000元,后为骗得马某某的信任而购买假房本,马某某到房产局查询后,知道被骗。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其在马某某处拿的这124000元当中只有8、9万元是自己所花,剩余的钱均为其与马某某共同挥霍。
辩护人王颖的意见是: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目的是为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方当庭提交的假毕业证,办理时间与假房本基本吻合,能够证实马某某知道被骗后与被告人合谋欺骗其丈夫,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被告人再犯罪可能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邢某某以买房场、盖房子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2400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等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
2、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证人邢某某证言
4、证人郭某某证言
5、证人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证据:假学历一个,证实与本案假房本的时间相同。
经审查被告人邢某某与辩护人王颖、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虽辩称其实际挥霍的只有8、9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影响其诈骗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王颖认为马某某明知并指使被告人做假房本欺骗其丈夫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结合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没有返还被害人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12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赔人民币124,000.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