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泽友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10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借用孙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八人的身份信息,从集安市阳岔信用社共贷款8笔,金额共计34.6万元。至案发日,贷款已经全部逾期且尚未偿还。案发后,樊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宫某某、翟某某、张某证言,书证营业执照、贷款明细表、贷款资料、欠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借用他人信息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款逾期后尚未偿还,给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为取得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用孙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宫某某、翟某某、张某的名义,虚构贷款事实,先后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阳岔信用社办理贷款8笔,共计贷款金额人民币34.6万元,用于人参加工,逾期未能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归还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08年,我因加工人参缺少资金,先后向孙某某、张某某等八人借用身份证,在阳岔信用社办理了八笔贷款。分别以孙某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以张某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以叶某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以吴某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以张某甲的名义贷了1.9万元、以宫某某的的名义贷了4.5万元、以翟某某的名义贷了4.5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贷了4.5万元,共计34.6万元。贷出来的钱均由我领取,用于人参加工了。首次贷款的时候,孙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吴某某为本人签字,其余的系我代签。这八笔贷款部分办理了转贷,转贷手续均由我代签。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阳岔信用社主任期间,樊某某因加工人参缺少资金找其办理贷款,经实地考察,发现樊某某有偿还能力,于2008年安排信贷员杨某某给樊某某办理了四笔贷款,每笔4.8万元,于2009年安排信贷员赵某某给樊某某办理了三笔贷款,每笔4.5万元。贷款均由樊某某领取使用。其中四笔办理了转贷,均由樊某某代签。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阳岔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主任于某某于2008年安排其给樊某某办理了四笔贷款,分别以孙某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以张某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以叶某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以吴某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贷款均由樊某某领取使用。首次贷款均为借款人本人签字,其中以孙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名义的三笔贷款转贷两次,以吴某某名义的贷款转贷一次,转贷均由樊某某代签。2010年,樊某某又拿张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一笔1.9万元的贷款,用于偿还之前贷款的利息。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阳岔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主任于某某安排其给樊某某办理了三笔贷款,分别以宫某某的名义贷了4.5万元、以翟某某的名义贷了4.5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贷了4.5万元。这三笔贷款的手续均系樊某某代签,贷款均由樊某某领取使用。均未办理转贷。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为樊某某打工期间,樊某某曾找其提供身份证顶名贷款,对于贷款数额、贷款使用人均不清楚。(经公安机关出示贷款手续)2008年贷款手续系其本人签字,2009年和2010年的贷款手续并非其本人签字。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秋,其与孙某某带着身份证一同到阳岔信用社为樊某某顶名贷款,二人在信用社事先准备好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后即离去,樊某某一直在场。其为樊某某顶名贷款4.8万元,均由樊某某领取。转贷手续并非其本人签字。

7、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秋,其到阳岔信用社为樊某某顶名贷款,在信用社事先准备好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后即离去,樊某某一直在场。其为樊某某顶名贷款4.8万元,均由樊某某领取。(经公安机关出示贷款手续)2008年贷款手续系其本人签字,转贷手续并非其本人签字。

8、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多年以前,经樊某某多次请求,其到阳岔信用社为樊某某顶名贷款,因为要下班了,其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在信用社后离去。(经公安机关出示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并非其本人签名。

9、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经公安机关出示贷款手续)其从未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贷款手续并非其本人签字。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经公安机关出示贷款手续)其在信用社没有贷款,贷款手续并非其本人签字。

11、书证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贷款明细表、贷款资料、欠条,综合证明樊某某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数额,并证明该贷款由樊某某本人使用。

1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樊某某于案发后偿还贷款10万元。

13、书证查询前科记录,证明樊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利国

审判员  吕永胜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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