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集安市台上镇兴安村,趁村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溜门、爬窗、撬锁等方式先后七次入室实施盗窃。在失主丁某某家盗走现金305.00元;在失主张某乙家盗走现金290.00元;在失主汤某某家盗走现金50.00元和一盒价值7.00元的长白山香烟;在失主赵某某家盗走硬币30.00余元;在失主周某某家盗走现金50.00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共实施入户盗窃七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30.00余元。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汤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集安市公安局花甸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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