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跳窗进入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村民谭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大衣柜中手拎包内的现金900.00余元盗走。

案发后,赃款658.00元及以赃款购买的黄金叶牌香烟一条(价值95.00元)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盖某某、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五里甸子镇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周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部分赃款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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