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逮捕决定,集安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3日对被告人杨某某执行逮捕,因病集安市看守所拒绝收押,于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吉EY5362号三轮摩托车,沿集安市镇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干部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吉EG4960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18时05分,集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员将杨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9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9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已给付,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处理协议书,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动予以了赔偿,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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