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彦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1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集安市富航源水上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员。2016年2月27日10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吉E76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工作中沿集安市鸭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东酒店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丛某某撞伤。吴某某停车后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拨打110报警,随后坐急救车护送丛某某到集安市医院抢救,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丛某某亲属与集安市富航源水上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已赔偿310 000.00元外,集安市富航源水上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再赔偿丛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91 525.30元(已给付),吴某某补偿丛某某亲属人民币80 000.00元(已给付)。丛某某亲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丛铁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自首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吴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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