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人。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因病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又因盗窃于2016年4月5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5时40分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白城市百花商场我型我秀店内,趁店主季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蓝色长款皮钱包盗走,钱包内共有现金2300元钱。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失主季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在失主季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出18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证据有:1、书证;2、证人乌某某、汤某某证言;3、失主季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8日15时40分16时左右,窜至白城市百花商场我型我秀店内,在店主季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其放在柜台的蓝色长款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300元。后通过失主季某某钱包中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取走失主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80元,盗窃总价值24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海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
(2)由中国银行提供一份书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乌某某证实:
(2)证人汤某某证实:
3.失主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对其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止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