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景录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景录,男。曾因盗窃,于1981年7月被集安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盗窃,于2003年被治安处罚五十元,同年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12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景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景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在集安市清河镇桥南香菇种植区,被告人叶景录将被害人项某某大棚边上的草帘子点着,草帘子随后引燃被害人项某某的一个大棚和其居住的小棚,并将被烧毁大棚周边的大棚的塑料布烧坏。经集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为19 27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叶景录供述,被害人项某某陈述,证人曲某某、夏某、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景录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景录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在集安市清河镇桥南香菇种植区,被告人叶景录为泄私愤将被害人项某某种植香菇的大棚边上的草帘子点着,着火的草帘子随后引燃并烧毁了项某某的一个新建大棚和其临时居住的小棚,小棚内部分工具和家电被烧毁,周边部分大棚的塑料布被烧坏。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9 2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景录供述,我因为脑血栓导致半身不遂,无钱购买柴禾,就经常去附近一南方人的柴禾垛拿柴禾烧。2015年11月的一天,我又去他家拿柴禾时发现他家路上立了个木头栅栏门,我腿脚不好,根本过不去,我越想越生气,就到南方人新盖的大棚边上,用火柴将紧挨着大棚的草帘子点燃取暖,之后觉得身上暖和了就回屋了,也没管火是否熄灭。后来我再出门,看见南方人盖的大棚烧的就剩木头架子了,小棚也烧的不像样了。

2、被害人项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4日下午两点多,夏某打电话说我家大棚着火了,我们赶到时邻居正在帮忙救火,火一直烧到三点左右。这次大火将我家新盖的大棚烧毁了,另外我和我媳妇住的小棚子也被烧了一半,里面的家用电器和干活的工具也被烧了,估计损失差不多四万元。我怀疑是姓叶的老头点的火,着火当天我去找过他,他说他错了。

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丈夫项某某在清河镇桥南益诚人参加工厂附近培育香菇,原来有六个大棚,最近投资三万元建了一个新大棚。2015年11月14日下午,夏某打电话说大棚着火了,我们赶到时邻居正在帮忙救火。这次大火将新建的大棚烧毁了,另外,我和丈夫住的小棚也被烧毁了,里面放着干活的工具和家用电器也烧毁了一部分。我怀疑是姓叶的老头故意点的火,因为我不让他偷我家柴禾,他曾说要给点把火。

4、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蘑菇棚子着火了,我赶去看是项某某家的蘑菇棚子着火了,我赶紧救火,后来给项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项某某去找叶小耳朵(叶景录),叶小耳朵好像说了一句“对不住你了”。项某某家一个新盖的蘑菇棚子烧没了,一个临时窝棚也烧毁了。我和项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一共四家都在那发展蘑菇。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我听说有个蘑菇棚子着火了,开车赶去看见老项家刚盖的蘑菇棚子着火了,老项找到叶小耳朵并骂他,叶小耳朵说“都是我的错,我的错,我不对了”。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4日中午,我看到项某某家的发菌棚着火了,我赶紧去把项某某居住的小棚子的电线拔了,又把里面的桌子给搬出来,等我出来的时候,火一下子就窜起来了。项某某家菌棚南侧紧挨着我家的一个发菌棚和六个出菇棚,我家菌棚东侧挨着夏某家的菌棚。项某某家菌棚西侧是刘某某家的出菇棚。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在清河镇桥南发展蘑菇种植业,和项某某家菌棚紧挨着。11月份的时候,项某某家刚盖好的一个大棚,有一天突然着火了,整个大棚都被烧毁了。除了我家,还有马某某和夏某家的大棚在项某某家大棚附近。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9 270.00元。

9、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明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

10、(2013)集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景录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景录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景录在香菇种植区以放火的形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叶景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叶景录曾因盗窃行为及犯盗窃罪,被多次行政和刑事处罚,且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患病未执行刑罚,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景录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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