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看守所拒绝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担任护林员,负责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的森林管护工作。2013年2月和7月,被告人邹某某在负责麻线乡太平村森林资源的管护、监督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麻线乡太平村村民姜某某、高某某和韩某某(均已判刑)在被告人邹某某管护的森林区域内,滥伐林木1609株,立木材积70.434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谢某、徐某某、姜某某、高某某、韩某某证言,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麻线林业工作站重点公益林护林员名册,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证明,承包山场合同,专业和招标承包合同书,现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