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指使刘某某(已判刑)将0.4克冰毒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宫某某、林某某、赵某某、李某、刘某某证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鉴于本案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