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禹同伪造企业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于2014年3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振兴,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在办理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延续探矿权手续时,通过电话联系沈阳市一名女子(置办假证,姓名不详),让该女子帮助其伪造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公章,付给该女子200元的伪造印章费,并在上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资金证明上加盖伪造的“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2007年7月与2012年12月,被告人牛某某分别两次在办理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延续探矿手续时,继续使用所伪造的“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的资金存款证明,上报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存款证明,账簿封面及现金出纳帐复印件,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证明,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姚振兴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但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了全部罪行,悔恨思改,认罪伏法,无前科,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系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007年7月、2012年6月,牛某某在办理公司延续探矿手续时,私自伪造一枚“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并在其上报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资金存款证明上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6年4月份,我在通化市我家楼下的墙上,看到办理各种假证件的小广告,当时我开的源鑫矿业有限公司正好初次办理探矿手续需要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可是我没有钱,于是我就用手机给对方打了个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我问她能不能给我刻制一个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她说行并问我什么样式,我就告诉了她公章的内容和字体,她同意了,管我要200元钱。过了几天,我接到一个电话,告诉我沈阳给我送来一个东西,让我到通化老站广场接货,我是从一辆红色捷达车司机手里接到的,印章用牛皮纸装的,我给了司机220元钱。然后我就在通化市光明路找了一家打字复印社,打了一份资金证明,并在上面加盖了假公章。这次用完后,我并没有扔掉,而是放在了家里。到2007年7月份,我公司需要办理延续探矿手续,我就又打了份资金证明,又在上面加盖了假公章。这次用完后,我把章又放回了家里。2012年6月份,我公司再次需要办理延续探矿手续的时候,我又用了一次假公章。这就是我伪造并使用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全部过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清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2005年时我的工作是对公账户,也就是说来我们合作社办理存取款业务的企业需要我经手办理。源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账号为2011195的现金存款单,我没有办理过这项业务,我们信用社档案室里面的账号就到2011191。2007年7月10日和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两张存款证明,也不是我出具的,我们单位从来不以这种格式出示证明,我们出示证明是以流水账的形式加盖公章。这两张证明加盖的公章和我们单位的公章不相符,这是我们单位在2006年改制前使用的,2006年改制后,公章就被收回,不再使用,所以这两个证明是假的。经过我们调查,0750603011015200000038这个账户在我们单位开完户,一分钱业务也没发生,就直接销户了。而0750603011015200000043这个账户在2012年9月29日转进1000元钱,就再也没有业务往来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11月份调到集安市清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并担任主任一职。源鑫矿业的帐号为2011195的现金存款单是假的,如果在我们清河农村信用社办理过这项业务,我们存档的传票里就能找到存根。2007年7月10日和2012年6月13日的两张存款证明,也是假的。我们单位从来不以这种格式出示证明,我们出示证明是以流水账的形式加盖公章,另外这上面加盖的公章和我们单位的公章不相符。2006年8月份改制以前单位公章是“集安市清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公章内容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 经过我们业务员调查,0750603011015200000038这个账户在我们单位开完户,一分钱业务也没发生,就直接销户了。而0750603011015200000043这个账户在2012年9月29日转进1000元钱,就再也没有业务往来了。

4、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存款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为其公司办理探矿手续时,私刻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使用情况。

5、账簿封面及现金出纳帐复印件,证明此书证上加盖的系真公章。

6、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账号2011195不存在。

7、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证明2007年7月10日和2012年6月13日的资金存款证明上的“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印文不是真章所盖印;2006年5月20日的资金证明与2012年6月13日的资金存款证明上的印文出自同一印章。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系企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振兴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私刻企业印章并使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姚振兴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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