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住辽源市西安区四合小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于2016年3月19日16时左右,在本市天霸歌厅唱歌后去六条王丽烧烤吃饭时,二人发现耳环丢失,遂返回天霸歌厅寻找耳环,与歌厅服务生发生口角,歌厅服务生报警后,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民警张开云、巩树俊出警,帮助高某乙寻找耳环未果,高某乙情绪激动,开始对民警张开云进行辱骂、殴打,高某甲帮助高某乙厮打民警张开云,巩树俊在制止高某甲的违法行为时,遭到高某甲的踢打,导致民警张开云、巩树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增援民警盖博、马腾飞赶到现场后,在将高某甲、高某乙带上警车时又遭到二人的激烈反抗,并将民警盖博的手部挠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诊断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巩树俊、张开云、盖博受伤情况。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自然情况。
3、证人叶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三人均系天霸歌厅服务生,证实2016年3月19日16时许两名女顾客因索寻耳环,辱骂服务生及警察,并对警察实施殴打的事实。
4、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3月19日,南康分局接到天霸歌厅报警,民警张开云等人到达现场后帮助被告人高某乙寻找耳环未果,被高某乙、高某甲辱骂、殴打,二被告人又将增援民警盖博手部挠伤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家属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3万元,民警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6、视听材料,南康公安分局出警记录视频、天霸歌厅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暴力抗拒执法的经过。
7、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二人酒后在天霸歌厅因寻找高某乙的耳环未果,后高某乙与民警张开云等人发生口角,二人对出警民警辱骂、殴打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警经过、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受伤民警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