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金星,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颜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9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星伙同于颜波、卢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开车窜至辽源市高速客运站,卢某某在站外车内等候,朱金星、于颜波窜至客运站内,于当日14时许先后在两辆辽源发往长春的长途客车行李架上,将田某某的联想牌LXM50-70I7型笔记本电脑、何某某的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三人驾车离开辽源市。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0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田某某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及朱金星作案时所用的黑色双肩背包照片。

2、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朱金星联想M50型号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2)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联想M50型号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联想Y400型笔记本电脑发票;(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前科情况,及二人构成累犯;(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卢某某到案经过。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田某某在乘坐的×××客车上,丢失了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在车牌号为×××号辽源发往长春的长途客车上,其上车后将装有笔记本电脑的包放在行李架上,下车后发现电脑被盗,通过查看车上的监控录像,看见当天14时许,一个穿黑色衣服戴口罩的男子把其笔记本电脑偷走,交给另外一个穿米色衣服的男子,后把其装电脑的包又放回了原处,其电脑被盗的过程都发生在其上车后到发车前的时间。

5、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在从辽源到长春的大客车上,其把电脑放在行李架上,到长春时发现电脑被盗。第二天,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孩子不懂事偷了其包,向其要了地址,把电脑给其邮寄回来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066元。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证实朱金星与于颜波在辽源市高速客运站内的大客车上盗窃作案的经过。

8、被告人朱金星供述,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伙同于颜波、卢某某开车到在辽源高速客运站,其在辽源发往长春的两辆客车上,盗窃两个笔记本电脑交给于颜波, 三人回磐石。打开电脑发现是一个警察的电脑,就买了一个电话和卡联系该警察,同卢某某、于颜波开车到营城子镇将笔记本电脑寄给警察了,另一部电脑就想留着给其姑娘用,被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了。

9、被告人于颜波供述,证实朱金星盗窃电脑后,递给其,二人与卢某某驾车还没出辽源,朱金星发现其中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是警察的,后把电脑给寄回去了,另一台电脑是朱金星处理的。

10、卢某某供述,证实其舅朱金星让其开车到辽源,二舅有盗窃前科与于颜波系狱友,看他俩进客运站就知道他俩是偷东西去了。

综上,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金星、于颜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已返赃,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金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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