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建业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洮北区东风小学附近集市上,用手将被害人高峰放在左侧大衣兜里的30元钱盗走,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高峰陈述;4、视听资料。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3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10时20分许在白城市洮北区东风小学附近,用手偷取被害人高峰左侧大衣兜里的30元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白城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曹某某所患病不适合羁押的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2)、2016年1月19日扣押曹某某30元人民币扣押清单;

(3)、2016年1月20日将30元发还给高峰的发还清单;

(4)、曹某某于1986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

(5)、2016年1月19日心里派出所出具曹某某因患脑梗塞右手无法签字的说明。

2.视听资料

3.失主高峰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曹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对其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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