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长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四不像”机动车,从集安市大路镇里出发到大路镇大路村五组于某某经营的沙场运输沙子,因付沙款一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民警在处理此案件时,发现郑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集安市大路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4.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冯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废车辆解体登记表,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集安市公安局大路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拼装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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