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余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余隆,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余隆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余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余隆,于2013年11月8日,进入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五组马某某屋内,盗窃人民币2700元;同月某日,苏余隆进入麻线乡麻线村五组林某甲屋内,盗窃软包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500元;同月某日,苏余隆进入麻线乡石庙村三组于某某屋内,盗窃人民币350元;同年12月16日,苏余隆在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五组刘某甲屋内,盗窃人民币8000余元。2014年2月27日,苏余隆进入麻线乡建疆村二组杜某某屋内,盗窃一条价值4930元金项链、一对价值1080元金耳环及价值464元金耳钉、人民币60元;同月某日,苏余隆进入麻线乡石庙村二组臧某某屋内,未窃取款物;同年3月18日,苏余隆进入麻线乡红星村五组林某乙屋内,盗窃人民币300元;3月20日,苏余隆进入麻线乡建疆村五组孙某乙屋内,盗窃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苏余隆,趁居民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窃款物价值22000余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苏余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李某某、马某某、林某甲、姜某某、孙某甲、刘某甲、袁某某、杜某某、岳某某、臧某某、辛某某、林某乙、陈某某、孙某乙、高某陈述,证人沈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翁某某、苏某某、丛某某、刘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意首饰加工店金银首饰加工登记表,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集安市人民法院(2011)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集安市公安局麻线边防派出所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余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余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余隆当庭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盗窃的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余隆趁村民家中无人之机,跳窗进入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五组马某某住宅,盗得现金2,700.00元;跳窗进入麻线村五组林某甲住宅,盗得现金500.00元及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价值150.00元);跳窗进入麻线乡石庙村三组于某某住宅,盗得现金350.00元;跳窗进入大路镇古马岭村五组刘某甲住宅,盗得现金8,000.00余元;跳窗进入麻线乡建疆村二组杜某某住宅,盗得现金60元、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1,156.00元),千足金耳钉一只(价值464.00元),万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160.00元),万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871.00元);跳窗进入麻线乡石庙村二组臧某某住宅,未窃得财物;跳窗进入麻线乡红星村五组林某乙住宅,盗得现金300.00元;跳窗进入麻线乡建疆村五组孙某乙住宅,盗得现金300.00元。

被告人苏余隆共实施入户盗窃八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011.00余元。

案发后,赃款60元被追回,返还失主杜某某。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苏余隆提供重要线索,使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苏余隆供述,我一共偷过八次东西。第一次是2013年11月份左右,上午9、10点中坐麻线小客到麻线邮局下的车,我顺着集丹公路走,走到麻线桥附近时,看公路北侧道下一家大门锁的,我就顺小道下去,从这家院墙跳进去。院里扣着大棚,大棚门没锁,窗户都是老式木制的,也没锁,我从窗户进去后,踩着灶台下去,直接进的东屋卧室,卧室的门边上有个木桌子,桌子带抽屉的,是锁的,我就从厨房拿了把菜刀给撬开了,我把里面的钱拿出来数了一下,是1150元,偷完钱我又从窗户出去了。

第二次是隔了不几天,我又坐小客到麻线一户人家偷的,还是从窗户跳进去的,在衣柜的抽屉里偷了一条黄鹤楼烟。

第三次也是11月份前后,下午2、3点钟,我到石庙村一家偷的,也是从院墙跳进去,从后窗跳进屋,在东屋的墙上挂了一条黑裤子,我从裤兜里翻出来230元钱。

第四次是12月末的一天,我早上7点半坐集安到丹东的车,在大路镇古马岭村下车的,下车后在公路北侧的一户人家偷的。我从后窗跳进屋,直接进的东屋,炕下的立柜有个抽屉,我拽了下没拽动,就到厨房找了把菜刀把抽屉给撬开了。抽屉里有钱,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是用皮套套的,有新钱也有旧钱,是35张,还有50元面值的,都是新钱,有18张,在这家一共偷了4400元。

第五次是2014年2月末的一天,我坐小客到麻线,在建疆的一户人家偷的,我从窗户跳进去,直奔东屋。东屋炕上放了个立柜,中间有个锁着的抽屉,我使劲一拽就拽开了,里面有30张老版的贰元人民币,还有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钉。金项链让我对象沈某某卖给老市场头一家首饰加工店了,手链、戒指和耳钉我和沈某某拿新潮金店换了个10.1克的金手链,后来又到利福都金店换了个8.3克的金手链。

第六次是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坐小客到麻线,在石庙村二道阳岔附近的一家,我从后窗跳进去之后,在东屋看了下,没找到钱,也没乱翻,就又跳出来了。

第七次是2014年3月份,我坐小客到麻线,在石庙村一个小桥东侧的一户人家偷的,我是从气窗跳进去的,用剪子把西屋桌子抽屉给撬开了,里面有一小罐5毛钱的硬币,在东屋家具的抽屉里,夹在本子里一些1元钱的纸币,被我揣到兜里,一共是108元钱。

第八次是2014年3月20日左右,我坐小客到麻线,在建疆村农电所附近的一户人家,也是从后窗跳进去的,在衣柜里放了个钱包,里面有300元钱。

我一共偷了这八户人家,偷的钱都被我零花了。

我要检举榆林镇朱仙村徐某私藏枪支。2014年2月份,我到徐某家玩,在他家仓房里的一个塑料袋里,放了把单管猎枪,能有一米多长。

2、失主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8点半左右,我从家出来到地里去收拾葡萄枝子,大概11点半左右回的家。当时房门是锁着的,我开门进屋后,发现卧室地柜的抽屉被人撬开扔在地上,我就赶紧查看,发现里面的2700元钱没了,我就给我媳妇李某某打电话,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3、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早上我从家里出来,当时我丈夫马某某在家了,11点40分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丢了2700元钱,我就赶紧回家了,在路上我打电话报的警。钱放在我家卧室地柜的抽屉里,抽屉是锁的,但是被撬开了。我怀疑是从我家厨房的窗户进的屋。

4、失主林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我晚上回家时,发现我家东屋卧室的铝合金窗被人拉直了,就怀疑家里进人了,经过查看,发现我家衣柜里的抽屉被人翻了,丢了一条价值450元的黄鹤楼香烟和500余元钱。因为当时挺忙的,就没有报案。

5、失主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我晚上回家的时候,我妻子林某甲告诉我家里进人了,衣柜的抽屉被翻了,放在里面的一条黄鹤楼香烟和500余元现金没了。因为我们俩都没有时间,就没报案。

6、失主孙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我到我三大舅哥于某某家收拾卫生,因为干活不方便,我就将外裤脱了挂在东屋门边的墙上,当时兜里装了350多元钱。后来我把门锁上出去办了点事,等我回来拿裤子穿的时候,发现裤兜里的钱没了。因为也没丢多少钱,就没报案。

7、失主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我回家时,我妻子袁某某跟我说家里进小偷了,放在立柜中间抽屉里的8000多块钱被偷了,经过查看,发现我的身份证也不见了。这些钱有我刚开的工资2500元,还有刘某丙还回来的5000元,再就是零花钱1000多元。10月份的时候,我弟弟刘某丁出车祸了,他家里没钱,我们这些亲戚就帮着凑钱,当时我拿了20000元钱,都放在刘某丙那,后期我弟弟出院后,我的钱还剩了5000元,刘某丙就把这5000元钱给我了。

8、失主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早上我出门赶集,大约在中午11点40多分回的家。刚进门口,就发现厨房窗户上的塑料布掉下来了,走近一看,上面还有泥印,我就想家里可能是进来人了,就马上进屋查看,发现电视柜下放钱的那个抽屉被人撬开了,里面的8000多块钱没了,接着我就报警了。这8000多块钱有我对象刘某甲开的工资2500元,还有5000块钱是借给亲戚治病刚还回来的,还有1000多元钱的零花钱。

9、失主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中午,我和老伴岳某某出门买东西,下午2点回来的,进屋就发现小厅和厨房里都是脚印,东屋地上也都是脚印,炕柜被人打开了,我赶紧清点了一下,发现丢了1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1个金戒指,1只金耳钉,1个翡翠挂件,还有30多张第三版的贰元纸币,能有60多元钱,都是连号的,接着我就报警了。

10、失主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中午,我和我丈夫杜某某去市里买东西,下午2点回的家,进门就发现我家厨房和小厅里的地上都是脚印,厨房的后窗也被人拽开了,东屋地上也是脚印,炕上的炕柜也被人打开了,炕上散放着翻出来的首饰盒,我一看,里面的首饰都丢了,我丈夫就报警了。经过查看,现金丢了60多元,都是连号的第三版的贰元纸币,还丢了1条17克多的金项链,1个4克多的金戒指,1条8克多的金手链,1对4克多的金耳环,1对1克多的金耳钉,1个金老虎图案的翡翠挂件,1条白金项链,1个银鱼坠,总共价值10000多元。

11、失主臧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我老伴干完活回家,发现东屋有一些脚印,当时就知道家里进来人了,经过检查发现家里抽屉和柜里的东西都在,什么都没丢,也就没当回事,就没有报警。后来听说小偷被抓着了,我和老伴就来说明一下情况。

12、失主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老伴臧某某干完活回家,开门的时候就发现一排脚印,当时就知道家里进来人了,经过检查发现家里抽屉和柜里的东西都在,厨房里米、面都在,什么都没丢,就没有报警。后来听邻居说有一个小偷被警察带来指认现场,我就过来报案了。

13、失主林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我回家时,发现小屋抽屉被撬开了,收藏的一铁盒五毛钱硬币没有了,我又去大屋查看,发现衣柜抽屉的锁也被人撬开了,里面的300多元钱没了,我又赶紧去看放金首饰那个抽屉是不是也被撬开了,但是一开抽屉发现里面的金首饰都在,一样也没丢,我也就没当回事。

14、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中午我从地里干完活回家,我老伴林某乙跟我说,上午家里进来人了,丢了300多元钱,金首饰什么的都没丢。我简单收拾了一下,发现也就是丢了300多元钱,再没什么了。因为家里活太多,当时也就没有时间去派出所。

15、失主孙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早上我和我丈夫高某一起从家出门,晚上5点回家时,发现东屋卧室的铝合金窗户开了,外面罩的塑料布也被撕开了,我就怀疑家里进人了。进去后,发现卧室的泡沫地板上有些脚印,经过查看,丢了300元钱,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6、失主高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孙某乙一起从家出去干活,直到下午5点回的家,进屋就发现东西屋的铝合金窗户都开了,外面罩的塑料布也被人撕开了,我俩就觉得家里进小偷了。孙某乙就赶紧到卧室查看衣柜里的钱包,发现里面的300元钱没了,接着她就报警了。

17、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苏余隆是恋爱关系。2013年秋天的一天,苏余隆拿了一条竹节式的金项链,让我陪他去卖,好顶3000块钱的外债。我俩先去的客运站旁边的金店,老板称了一下,20多克,但是苏余隆没卖,我俩又去了诚信金店。苏余隆跟诚信金店老板说:“你把这条项链换一个戒指,剩下的金子给我换钱就行。”我和苏余隆选了一个7克的戒指,老板又给了他5000多块钱。2013年冬天,苏余隆告诉我他没有钱了,他爸前两天给了他一个金戒指,让我陪他一起去卖了。我和苏余隆又来到诚信金店,他对老板说:“把这个男戒指卖了,给这个7克的女戒指添到10克。”我俩挑了一个10克多的女戒指,剩下的金子就卖钱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014年2月份的一天,苏余隆回旅店和我说,原来欠他钱的朋友顶给他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和一个耳钉,让我拿着身份证,去把金项链卖了。他当时让我拿身份证的时候,我就怀疑了,问他:“这东西是好道来的么?”他告诉我说:“我能害你么,咱俩都要结婚了。”还拿出一张欠条给我看,我看见欠条就信了。我俩往诚信金店走的时候,路过老市场的一家金店,他说:“总去诚信也不好,你就拿着项链去这家卖了吧。”然后我就去这家店把项链卖了,当时卖了2080元,他给了我600元钱,让我零花。我当时还和他说:“现在金子也不值钱,剩下那些金子别卖了,你把我戒指拿走了,给我换一条手链吧。”他答应了。我俩就去了老米奇蛋糕店斜对面的一家金店,进去之后,他就把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链都拿出来了,让老板给换一条差不多克数的手链。我俩挑了一条10克多的手链,剩下的金子换了几十块零钱。大概过了十几天,我俩在天成网络旅馆吵架了,我就回家了,他趁我不在的时候,把金手链拿走了,等我再管他要时,他说拿去给朋友顶账了。

1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集安市天意首饰加工店是我经营的,2014年2月27日那天,有个女的来我店里问收不收金子,我告诉她1克210元。然后她就拿出一条带五角星坠子的金项链,我称了一下,能有9.9克,然后给了她2080元。当时登记了她的身份证,所以知道她叫沈某某。

1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那天,我和我家里人在金店里干活,进来个男的,拿个金手链说要给他对象换个金手链,当时称了一下是8.3克,是千足金的,又用火烤了下,称是8.2克,我就给他换了个8.33克的千足金手链,这个男的给我补了多少钱我忘了,然后他就走了。没多长时间,他又回来了,说他对象不喜欢这个手链,要卖,我就按220元钱1克回收的,大概给了1800多元钱,我把他身份证登记了下,叫苏余隆。

2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新潮珠宝的服务员,2014年2月27、28号那两天的下午,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二十七八岁,男的面相有点黑,俩人说要换个手链,就把他们手里的金子给了我。我一看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个金耳钉,我称了一下,应该是10克多点。他俩挑了一个普通的10.1克重的女式金手链,我还给他俩找了二三十元钱,因为我当时是按220元1克算的钱,换的金手链1克收18元的手工费。收回来的首饰被返厂了,具体什么样我记不住了。

21、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集安市新潮珠宝行是我经营的。2014年27、8号,有对男女来我店里换金手链,当时是店里服务员刘某乙接待的。我记得这两人拿来的金手链、金戒指、金耳钉不到11克,然后在我店里换了个10.1克的女式金手链,当时还给找了二三十元钱。

2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苏余隆的父亲。我家里有一些金首饰,是刚成家时买的,我的一个金戒指,我媳妇的一对金耳钉,一条金项链,还有一对银簪。这些首饰现在一样也没有了,都被我儿子苏余隆卖了。男式的戒指是个正方形的,下面光板的,上面带图案,大概10克左右,耳钉是带花纹的那种,金项链带个金坠,多少克记不住了,银簪子头带花纹,上粗下细,大概二十厘米长。

23、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苏余隆的母亲。我结婚的时候买过一副金耳钉,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还有个戒指,苏余隆他爸买了一个男式戒指。现在这些首饰一样都没有了,让我儿子苏余隆拿去卖了。男式金戒指面上是方形带花纹的,重量在10克左右,金耳钉是带花纹的,3克左右,金项链是竹节的那种,大概10克左右,金手链是花瓣形的,5克左右,金戒指带一些花纹,3克左右。

2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的哥哥。2013年10月份,我小弟弟刘某丁出车祸住院了,他家条件不好,没钱,开始都是我拿的钱,拿了20000元,后来我手里钱不够了,我大弟弟刘某甲又拿了20000元,都放在我这,后期我小弟弟出院后,剩了5000元钱,我就把这5000元钱给刘某甲了,我是11月份给的,具体哪天记不清了。

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苏余隆在麻线乡麻线村五组马某某住宅、大路镇古马岭村五组刘某甲住宅、麻线乡建疆村二组杜某某住宅、麻线乡红星村五组林某乙住宅及麻线乡建疆村五组孙某乙住宅盗窃现场情况。

2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余隆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27、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苏余隆作案时所穿鞋子的情况。

2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苏余隆在林某甲住宅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在杜某某住宅盗窃的万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30.00元,万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60.00元,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160.00元,千足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80.00元,千足金耳钉,价值人民币464.00元。

29、集安市公安局麻线边防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苏余隆在杜某某住宅内盗窃的千足金手链,约重4.28克,价值人民币1,156.00元;盗窃的万足金项链,约重9.9克,价值人民币2,871.00元。

3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杜某某丢失的金戒指系万足金,重量为4.00克;金耳钉系千足金,重量为1.72克。

31、天意首饰加工店金银首饰加工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27日,该店以2,080.00元的价钱,回收了沈某某持有的一条重量为9.9克的金项链;2014年3月10日,该店回收了苏余隆持有的一条重量为8.33克的金手链。

32、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余隆盗窃的30张1990年版的贰元人民币并返还失主杜某某。

33、集安市人民法院(2011)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余隆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3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苏余隆于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35、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失主报案情况。

36、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苏余隆检举揭发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余隆对失主刘某甲、袁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丙证言提出异议,辩解只盗窃4400元钱;对估价鉴定结论书中金项链的克数提出异议,辩解没有17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查,失主刘某甲、袁某某陈述丢失现金8000余元及钱的来源,与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苏余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失主岳某某陈述,被盗金项链约重17克,但有天意首饰加工店金银首饰加工登记表能够证明该项链约重9.9克,故对苏余隆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证据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时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余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苏余隆盗窃失主杜某某价值1,080.00元的金耳环的事实,经查,苏余隆对此予以否认,只有失主岳某某证实,其丈夫杜某某亦未予证实,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对公诉机关指控苏余隆盗窃杜某某价值4,930.00元的金项链,价值2,160.00元的金手链的事实,通过天意首饰加工店金银首饰加工登记表、证人翁某某、刘某乙证言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综合证明被盗金项链系万足金,重约9.9克,价值2,871.00元,被盗金手链系千足金,重约4.28克,价值1,156.00元,故,指控的这一事实,数额有误,应为4,027.00元。苏余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余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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