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海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海洋,男。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2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潘海洋,先后在集安市卫检家属楼其住处及吸毒人员林某某住处共贩卖给林某某冰毒十次,每次卖给林某某冰毒一袋,每袋0.1克左右,每袋售价人民币500元,潘海洋共卖给林某某冰毒1克左右,林某某共付给潘海洋人民币4000元现金,还赊欠潘海洋毒资人民币1000元。

2、在2013年12月,被告人潘海洋,在集安市卫检家属楼其住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冰毒一袋,0.1克左右,杨某某赊欠潘海洋毒资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潘海洋,于2013年6月到12月间,在集安市卫检家属楼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冰毒1次、同时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冰毒1次。

综上,被告人潘海洋向林某某、杨某某共贩卖冰毒11次,1.1克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潘海洋在卫检家属楼其住处,共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四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潘海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于某某、林某某、毕某某、高某某、辛某某、刘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海洋多次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海洋当庭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辩解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十次,只有两次。无证据提供。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潘海洋以1,500.00元钱的价格,通过其战友刘某购买冰毒11袋,约1.5克。同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海洋在其位于集安市卫检家属楼住宅及吸毒人员林某某住宅,以每袋冰毒(约0.1克)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冰毒三次,每次一袋,共计约0.3克;在其住宅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冰毒一次,约0.1克。林某某给付潘海洋毒资人民币500.00元,尚欠毒资人民币1,000.00元;杨某某尚欠潘海洋毒资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海洋在其父母位于集安市卫检家属楼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潘海洋供述,我和长春的刘某是战友,一直保持联系。2013年6月我到长春住在他家时,我看见他摆弄冰毒,我也跟着玩了两次。我回来时,他给了我1克多的冰毒和一个吸毒水壶,我自己在家都吸光了。后来我就对冰毒有瘾了,7月份左右,我给刘某打电话向他联系买冰毒,当时我在电话里直接说买1500元钱的,他让我把钱汇给他,我就到邮政储蓄给他汇了1500元钱,他用一个化妆品盒装着冰毒,找跑线车运到了集安,我亲自去取的。这次买的冰毒能有2克,分装在11个小塑料袋里。有一天我自己在家中玩的时候,林某某来找我,看见我正溜冰,就跟我一起在我家小卧室玩了一回,用了0.1克左右。8月份的一天下午,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点冰毒,我答应卖给他一包,价格是500块钱,是他到我家取的货,当时他说没有钱,先欠着,我同意了。又隔了5、6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还要买一包,500块钱的,还是来我家取的货,这次也没给钱,说等以后有钱一起给我。我一共卖给林某某两次冰毒,每次0.2克。隔了十多天,大约是8月末的一个晚上,林某某和杨某某到我家找我玩,我拿出了一包冰毒和吸毒水壶,在我家小卧室的电脑桌边上,我们三个人把那包冰毒吸食了,这次吸食的冰毒大约能有0.1克多点。又隔了十来天的一个晚上,杨某某来我家找我,我俩吸食了一次冰毒,大约用了0.1克左右。12月初的时候,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一包冰毒,答应给我500块钱,我同意了,然后他到我家取的货,还说兜里没钱,先欠着,等以后有钱再给我。6月份左右的时候,高某某当时住在我家,他用我玩剩的冰毒枪底子自己在小卧室里溜冰,我也没管。第一次买的这11袋冰毒,除了和林某某吸食了一次用了0.1克多点,和林某某、杨某某共同吸食了一次用了0.1克,和杨某某吸食了一次用了0.1克,卖给林某某两次,一次1袋,共0.4克,卖给杨某某一次,0.2克,其余的都被我自己在家中吸食了。

第二次买冰毒是12月初的时候,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现在有一些便宜的冰毒,问我要不要,我问他多少钱1克,他说430元。我告诉他自己没多少钱,就买1300元钱的。他说这次多给我点,我就把1300元钱通过邮政银行给他汇过去了。12月10日晚上,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共给我装了23袋半,朋友匀了几袋,剩下的用跑线车捎给我。11日下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让跑线车捎走了,让我晚上去取货。当我8点半去取货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当警察面打开的鞋盒,一共是19袋,每袋大约0.2克,一共能有3克多吧。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潘海洋是朋友,我一共在他家吸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朋友林某某到他家玩,我们在小屋唠了一会儿磕后,潘海洋问我们想不想玩一会儿?我俩说行。他就拿出一小袋白色的冰毒,大约能有二分货,然后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小壶,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下烤,锡纸冒出烟后,我们三个人就在另一边吸冒出的烟,我们是在他家小屋的电脑桌上吸的,能有半小时就吸完了,吸完后我和林某某就走了。过了几天,我给潘海洋送去一条玉溪烟,因为我觉得潘海洋请我玩了,我也不能白玩呀,就给了他一条烟。

第二次在他家吸毒距第一次能有十几天,也是一个晚上,我去找他玩,我俩聊了会儿天后,潘海洋又拿出一小袋冰毒,大约能有0.2克,说要和我玩儿会,我说那就弄呗。他就把小壶、锡纸、吸管拿出来,我俩在电脑桌上把那袋冰毒一起吸食了。

我从潘海洋手里还买过一次冰毒。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我给他打电话说要买500元钱的冰毒,他让我上他家去取。我到了他家后,他在客厅门口等的我,给了我一小袋白色的冰毒,大约能有0.2克。我告诉潘海洋东西我先拿着,500元钱过几天再给他,他答应了。今天下午我还给他发了个信息,告诉他先给他300元钱,剩下的200元钱等我老板他爸出完殡再给他,我还说想上他家弄两口,但他没给我回信。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潘海洋是战友,我家住通化市,2013年12月11日下午4、5点钟,潘海洋突然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买了一双鞋正从长春捎到通化,让我找到长春跑通化的跑线车取那双鞋,并且将司机的电话号码给了我。后来我就和司机联系上了,晚上6点多钟在石油化道边我等到了司机,接到了鞋,一个白色的纸袋,还给了他30块钱的运费。接着我就给潘海洋打电话,告诉他鞋我收到了,他当时让我再找回集安的跑线车把鞋再给他捎到集安,他在那边接。我就拿着纸袋走到老长白山剧场附近,找了一个跑线车,司机是个男的,40多岁,我和司机讨价还价时给潘海洋打了个电话,然后潘海洋用我的电话和司机通话,让司机给了我30块钱,我将潘海洋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司机之后我就回家了。潘海洋不好意思让我搭钱,才让司机将我垫付的30块钱给我,等到集安后他再一起把钱给司机。潘海洋让我捎的是一双女式皮鞋,给他媳妇买的,不过我没打开看,也不知道里边装着什么东西。我们平时不联系,就那天他突然让我帮他捎双鞋。刘某我也认识,他也是我和潘海洋战友,刘某家是长春的,干什么的我不知道,本来我俩也没什么联系,但是帮潘海洋捎鞋的一两天后,刘某突然给我打电话询问我帮潘海洋捎的那双鞋潘海洋收没收到。当时我也奇怪,本来只是我和潘海洋单独电话联系的这个事,刘某怎么会知道。除了帮潘海洋捎过一次鞋,我和他再没有其他联系了,和刘某也不怎么联系。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潘海洋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潘海洋当过兵,退伍回来后就在太王镇呆着,平时什么也不干。今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8点多钟,我到他家去玩,看见他一个人在他家卧室溜冰,我见他吸食冰毒的样子挺舒服的,我就让他给我吸几口,他就用打火机烤放在锡纸上的一点白色冰毒,我就用矿泉水瓶的吸管吸食冰毒冒的烟,吸了几口感觉有点迷糊,后来又吸了几口感觉挺兴奋的,那点冰毒我一共吸食了十来口就给吸光了,这是我第一次吸食冰毒。

自从在潘海洋家第一次吸食了冰毒以后,我就感觉吸食冰毒挺好玩的,总想再溜冰。过了五、六天我给潘海洋打电话,问他能不能给我弄点冰毒玩玩,他说冰毒挺贵的,不能给我。我当时就明白他的意思是不能白给我,我就跟他说我花钱买,他说500块钱一袋,每袋0.2克,我说行,然后我就到他家找他,在他家客厅门口,他给了我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了他500块钱,就拿着冰毒回家了,回到家后,我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了一个吸毒小壶,把那袋冰毒吸食了。后来我陆陆续续从他手中一共购买了十次冰毒,每次都是买一袋,每袋500块钱,0.2克,一共大约2、3克,付给他现金4000元,还欠他1000元没给。每次购买冰毒的经过都一样,都是我先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然后到他家取货,他在客厅门口把冰毒交给我,我给他500元钱。买的冰毒都被我拿回家自己吸食了。后来我感觉吸食冰毒对身体不好,我就不溜冰了,也不和他联系了。

我第二次在潘海洋家吸食冰毒是2013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和杨某某到他家去玩,他看我俩去了,就拿出一袋冰毒,大约能有0.2克,然后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毒小壶,我们三个人在潘海洋家小屋的电脑桌上轮着把那袋冰毒吸了,平均每人吸食了十来口,吸完冰毒我和杨某某就走了。后来我听杨某某说他为了感谢潘海洋请我俩溜冰,还给了潘海洋一条玉溪香烟。

去年10月份的一天,辛某某来我家找我玩,忘了是谁先提的说要溜会冰,然后我就给潘海洋打电话,说要一袋。他问我在哪,我骗他说在家了。过了十多分钟,潘海洋到我家了,看到辛某某在,还生气了,我就解释说辛某某也是刚到,然后我就给了潘海洋500元钱,他接过钱后从兜里掏出来一个塑料密封袋,交到我手里后就走了。我和辛某某在我家把那袋冰毒一起吸食了。

辛某某陪我去潘海洋家一共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买一袋,500元钱。

我从潘海洋手里买冰毒的事情我还和杨某某说过,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找我陪他去潘海洋家买冰毒,我说我兜里没有钱,已经赊过两次了,没脸再去了。过了两天,杨某某和我说,他兜里没钱,也欠了潘海洋500元钱。

5、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个体出租车司机,专门跑集安市到通化市这趟线的。2013年12月11日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像往常一样在通化市老长白山剧场附近靠活时,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手里拎着一个纸袋过来问我往集安捎这点东西多少钱,我说20块钱,他说要打电话问问。我就下车站在他旁边,他打电话都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楚,但他后来对我说把东西捎到集安,那边接货的人给我50块钱,让我先给他30块钱,然后还把电话递给我。我接过电话就听那边问我是不是跑集安这边的,我说是,电话那头说让我帮着先垫上30块钱给捎东西的人,到集安后他给我50块钱。我当时还怕不保准就在电话里说,到地方必须给我50块钱,对方说让我放心。挂了电话后,我将电话还给要捎东西的男的,同时给了他30块钱。正好这时有乘客带着一个大行李箱,我就将我车的后备箱打开了,那个40来岁的男的也顺手把那个纸袋放进了后备箱里,然后告诉我接货人的电话,我用手机记下号码后,他就走了。我车里正好装满了四个乘客,关上后备箱我就开车往集安市这边走了。到了集安党校门口时,我给接货人打电话,他让我把东西送到老烧烤街东边鞭炮商店门口,我等了一分钟左右,看见一个30来岁的男的站在我车后边,看见我下车就问我是不是跑线的,我说是,又问他是不是取东西,他嗯了一声,然后我打开后备箱,那个男的拿出纸袋拎在手里后给了我50块钱,我正准备上车走时,你们警察过来把那个取纸袋的男的抓了,整个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潘海洋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3年8月份左右我经常住在他家,因为他一个人住,我在他家住上班方便。他家在卫检家属楼西侧3楼西侧房间,有三个卧室,我住最西侧的房间,他住东边的,平时他不让我去他房间。有一天晚上我去他房里找他,进屋后看见他卧室的电脑桌上摆着一个小水壶,水壶盖上还有两根吸管,我当时好奇就拿在手里摆弄,问他是干什么用的。他告诉我说是溜冰用的,还让我弄两口试试。然后他就用指甲刮那个水壶吸管上的黄色药面,刮了一小堆,再把刮下来的黄色渣子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我就用吸管吸食被烤冒烟的黄色冰毒渣子。当时他告诉我说他没有冰毒了,给我玩的是他玩剩下的枪底子。我吸了两口,感觉呛,就不吸了。过了几天,我再次到他房间,他当时在睡觉,我就自己刮水壶上的枪底子抽了几口,接着我就离开他房间了。

我还看到过潘海洋和林某某在一起吸过冰毒。距我上次吸毒过了10多天的一个晚上,林某某来潘海洋家玩,我到潘海洋房间时,看见他俩坐在床上,吸毒小壶放在电脑桌上,俩人正在溜冰,然后我就回自己房间睡觉了,他俩玩了多久我不知道。

7、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去林某某家玩,我俩闲着没事就想抽一口,然后林某某就给潘海洋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货。挂了电话后,林某某说一会潘海洋能把东西送过来。过了十多分钟,潘海洋来了,看见我在还有点不高兴,林某某说我也是刚过来,大家都是朋友,然后就给了潘海洋500元钱,潘海洋接过钱后从兜里掏出一个塑料包装袋交给了林某某,然后就走了,我和林某某就在他家把那袋冰毒吸食了。

半个月以后,我和林某某在一起,闲着无聊又想溜冰,林某某就给潘海洋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潘海洋说有,我就和林某某去了潘海洋家,当时我俩站在门口没有进屋,潘海洋问林某某要多少?林某某说要一袋,潘海洋就把已经准备好的一个密封塑料袋递给了林某某,林某某接过冰毒后跟他说现在兜里没有钱,过两天再给他钱,潘海洋说行,然后我和林某某就走了。又隔了十天半月左右,我和林某某又一起去潘海洋家,这次我和林某某先在他家小屋床上坐着闲聊了一会后,林某某才问潘海洋有没有货,潘海洋说有,林某某说先拿一袋,过两天有钱了再一起给。潘海洋就从他家小屋窗台上一个化妆盒里面拿出来了一袋冰毒交给了林某某,然后我俩就走了。这两次买冰毒林某某兜里钱不够,都是从潘海洋手里赊的。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一共帮潘海洋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买了不到2克冰毒,我从里面抠了0.5克自己玩了,给潘海洋捎去1.4-1.5克,用小塑料袋装的,一共11袋,每袋大约能有0.13克左右。第二次也是不到2克,一共19袋,每袋能有0.13克,与第一次装的量一样。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林某某、杨某某指认在潘海洋住宅吸食冰毒位置。

10、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集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海洋所有的黑色平板触屏手机一部及19袋冰毒疑似物。

11、物证照片,证明1、被告人潘海洋所有的手机里存储的涉毒的短信内容及运输毒品的车辆情况;2、被告人潘海洋用来藏匿毒品的纸袋、鞋盒及女式皮鞋里面的冰毒。

12、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海洋持有的19袋冰毒疑似物重2.6714克。

1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潘海洋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通话情况。

14、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2月11日20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集安市卫检家属楼附近将正在从通化至集安跑线车司机毕某某手里取货的潘海洋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冰毒19袋。

1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潘海洋持有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海洋对证人林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辩解没有向林某某贩卖那么多次毒品;对证人辛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去林某某家那次是去吸食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查,林某某证实从被告人潘海洋处购买十次冰毒的事实,只有证人辛某某证实三次,其余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潘海洋持有毒品数量不相符,故对林某某证实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实购买毒品的次数,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时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海洋贩卖毒品11次,约1.1克,经查,被告人潘海洋所持毒品系通过刘某所购买的,冰毒共计11袋,约1.5克,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又容留其他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一部分,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海洋有其他毒品来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海洋贩卖毒品11次,约1.1克,与被告人潘海洋所持冰毒数量不符,其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应依法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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