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到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十组山场曲某某林下参地,盗窃十年生直生根林下参约1.5公斤,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到集安市头道镇驮道村“左瞎沟”山场姜某林下参地,盗窃八年生直生根林下参约1公斤,价值人民币160余元。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到集安市头道镇驮道村于某某林下参地,盗窃十四年生直生根林下参2.67公斤,价值人民币1602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集安市头道镇驮道村姜某甲园子参地,盗窃四年生园子参4.4公斤,价值人民币572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集安市头道镇驮道村黄某某参地,盗窃尼龙绳0.87公斤,价值人民币16元。

被告人陈某某共盗窃六次,总价值265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十四年生直生根林下参2.67公斤,已返还失主于某某,同时扣押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1辆、镐头1把,存放于集安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姜某甲、于某某、黄某某、姜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镐头一把、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穆 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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