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江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看守所拒绝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开始至2011年12月,在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担任护林员,负责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的森林管护工作。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森林资源的管护、监督工作期间,由于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麻线乡石庙村村民郭某某(已判刑)于2011年夏在赵某某管护的森林区域内盗伐林木260株,立木材积45.2874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5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麻线林业站重点公益林护林员名册,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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