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易、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与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承建集安市万源城西区江南苑B座住宅楼时,伪造一枚“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自己的财物账簿和票据上使用。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妻子刘某伪造“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其账簿上使用,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故意作假证明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包庇。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许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单某某、姜某某、徐某甲、齐某某、沙某某、郭某某证言,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照片,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依据复印件,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统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协议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刘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杨易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被告人刘某与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私刻公司财务章只是因为身体原因,活动不方便,为了减少麻烦,其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很小;且私刻公司财务章后,仅用于该项目的财务票据以及交纳税款的发票上,再没有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定罪免处。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系夫妻。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挂靠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集安市万源城西区江南苑B座住宅楼时,于2011年9月私自伪造一枚“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其与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往来的财务票据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使用。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妻子刘某伪造“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故意作假证,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包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公司的记账凭证上盖有信达房地产财务章的都是假的,是我自己去刻的,我刻的是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在商贸街一个姓郭的人那刻的,因为我身体有毛病,腿脚不好,每次到刘某某公司盖章都不方便,有时还需要等好长时间,所以就私自刻了一个财务章。我们售楼处有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是带着复印件去刻的。我告诉我们公司的许某某会计是刘某某送过来的。私刻的财务章用在三联单和发票上了。这事我没和刘某某说,也没和我丈夫徐某某说,就在今年公安机关找我丈夫了解情况后,我才告诉他的,之前说是刘某某给我们的是因为害怕公安机关处理我,没敢说实话。
我是在2013年7、8月公安机关第一次找我时,我告诉徐某某这件事的,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找过徐某某了,取的第一次材料。因为徐某某是我丈夫,所以他知道这件事后,在公安机关再次找他时,一直帮我向公安机关隐瞒。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刘某是我妻子,2013年公安机关找我了解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假财务章的时候,我才知道有这么一枚假章。后来我回家问过刘某,她告诉我这枚假章是她去刻的,因为她身体不好,腿脚也不好,总去刘某某公司盖章办手续麻烦,有时还找不到人,就在2011年9月的时候,在群英楼附近刻了一个章。因为我们是两口子,后来公安机关再找我了解情况时,我也觉得这事不太好,就一直说是刘某某给我们送过来的,不是我们自己刻的。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我与徐某某合伙开发云水路万源城小区B1、B2两栋楼的过程中,发现徐某某私刻了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在财务账簿和票据上使用。
集安市胜利村有块土地,2011年徐某某通过招商得到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后来他找到我,要和我、胜利村合作,一起开发这片土地建住宅楼,并签了合作协议。2013年4月份,我和徐某某所建的住宅楼准备验收,因为我和徐某某还有一份执行合同他未履行,所以我不同意验收。4月份的一天,我当时因身体原因在长春住院,质量监督站站长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住宅楼验收手续为什么不来签字。我说:“我没盖章也没签字啊,我也不同意验收啊。”邹某某说:“不对啊,验收手续上信达公司的章板板整整的盖在上面啊。”因为当时公章在我手里,所以我就感觉到是徐某某私刻我信达公司的公章盖在了验收手续上了。因为我不同意,房子就一直没通过验收。我找徐某某也找不到,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他都不见我,打电话也不接,再后来陆续有购房者拿着盖好信达公司财务章的售房发票来找我跟我要房。这些发票我根本就没有盖过公司的财务章,但是上面却清清楚楚的盖着信达公司财务章,我仔细的把购房者拿来的发票上的财务章和我手里真正的财务章一对比,发现两个章有明显区别,我才发现徐某某私刻了一个信达公司的财务章。我从来没有给过徐某某信达公司的任何公章,从来也没允许他制作、拥有信达公司的任何公章,验收手续和售房发票上的章都是徐某某私刻的假章。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徐某某公司做会计,负责万源城西区B座这个项目的会计,负责做税务和转票相关事宜。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来到我们售楼处找刘某,当时我在忙我的业务,他们谈的具体什么事我没留意,好像在谈什么章的事。刘某某走后,刘某和我说:“刘某某把财务章给送过来了。”我一看是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章,她还说用这个章盖不动产发票用。刘某某送财务章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场,这个章一直由刘某保管,现在在哪我不清楚。我在刘某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她盖过不动产发票。这个财务章就是用往不动产发票上盖的,没别的用处。刘某某给章的时候,我并没有亲眼看见。刘某某交给刘某的财务章和我到他公司盖的财务章不一样,我想刘某某是为了给我们提供方便,所以刻了一个财务章,用来盖销售不动产发票。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刘某某的公司做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由办公室主任单某某负责管理,财务章和小印鉴由我负责管理。我们公司在建设银行为了万源城的项目开了个银行账户,还在银行预留了印鉴,公司章预留的是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章,小印鉴预留的是徐某某妻子刘某的章,银行业务往来由徐某某负责管理,包括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的使用。徐某某使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必须加盖我们公司的财务章,每次盖章都是徐某某公司的许会计或者是刘某找我,经过刘某某核实后,在填写完整的支票上我给盖公司财务章,空白的支票我从来没给他盖过。销售楼房时需要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由卖方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需要加盖公司的公章还有法人小印鉴,销售不动产发票需要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在我们公司主任单某某的办公室盖的章,单某某盖的公司公章,我盖的小印鉴,就盖过这一次。徐某某没有找我在销售不动产发票上盖财务章,我也没有给他在销售不动产发票上盖过财务章。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从2002年起到2012年,我一直在刘某某的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工程预算。万源城西区江南苑B座的开发项目是由徐某某开发建筑的,因为他没有开发建筑资质,所以挂靠在我们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和他签订的协议,我们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我们公司公章由办公室主任单某某管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小印鉴由财会部门管理,2011年间是由魏某某负责的。
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在刘某某的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建筑工地的安全和管理。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在办公室主任单某某手里,由他负责管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小印鉴在魏某某手里管理。我们严格按照公章管理制度,公司的公章只有法人代表刘某某和办公室主任单某某可以接触到。财务章、法人小印鉴只有法人刘某某和会计魏某某可以接触到。公司只有一个财务专用章。
8、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刘某某的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行政、后勤、党务、工会方面的事宜。万源城西区江南苑B座的项目是我们公司和徐某某合作开发的,协议还是我负责起草的,但是签订协议时我并不在场。公司的公章由我管理,财务章和小印鉴由公司会计魏某某负责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盖的章,第一次是徐某某领着他的会计拿着四、五十份买卖合同由我盖的公司公章,后期徐某某或者他的会计陆陆续续找我盖公司章,我就找我们公司的杜某甲帮我盖,我所盖的公章都是经过刘某某同意的。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的法人小印鉴和财务章是财务部门负责盖的。公章在我手里管理11年了,除了法人代表刘某某使用外,其他人使用需要经刘某某同意,我也从没转借给他人。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2月份到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从2013年3月份左右,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以及现金收据。从我接手后,没开过现金收据,都是刘某某自己开。我们单位就一枚财务章、一枚公章、一枚刘某某的名章,现金收据上的财务章和名章给我的时候就已经盖上去了,谁盖的我并不清楚。
10、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我从徐某某手里买的房子。当时我看徐某某开发的房子户型设计挺合理的,就买了一个车库和一个住宅,车库是3000块钱每平米,住宅是2000块钱每平米。我去付款的当天,徐某某媳妇刘某给我了一个银行账号,让我把首付款直接打到账户上去,汇完钱后刘某给我打的发票,不动产发票上的财务章也是刘某给我盖的。
1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我从徐某某手里买的房子,手续都是徐某某媳妇刘某给办的。我分两次给的房款,都是现金,第二次把钱给刘某的时候,她给我开的不动产发票,同时给我签的黄皮协议书。发票和协议书上的章都是现场盖的,但我记不住是刘某盖的还是会计盖的。
12、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信达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我刚到公司上班时,公司正和徐某某打官司。2013年4月末,苑某某到信达房地产公司,问从徐某某手里买的房子什么时候办房照,当时我、刘某乙、曲某某、吕某某、姜会计等都在场。我们把手续看了看,发现售房发票的印章有问题,与我们公司财务章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我们对比了一下,认为这个章是假的。之后我们通过找熟人询问,发现六、七个发票财务章不一样。卖房税票上的章是徐某某盖的,是他私刻的财务章,他给办理的33套按揭房都是用的这个假章。 2013年3月解除的五五分层的协议是假的,我们公司没有签过字,也没盖过章。
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85年开始经营印章制作,2010年搬到现在商贸街西门这个位置。我认识徐某某和刘某,他俩是一家的,刘某腿脚不太好。他俩都到我这里刻过章,但是具体刻的什么章我记不清了,2012年之前我这里还没有档案。
14、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照片,证明真、假章具体情况。
1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记账依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私刻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情况。
16、统计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私刻集安市信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盖印199次。
17、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
18、协议书,证明刘某挂靠在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作开发万源城西区江南苑B1、B2号楼。
19、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证明购房者苑某某和杜某乙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盖印的“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同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作假证,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私刻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杨易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伪造印章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