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5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与其父亲李某乙和其他保胜村村民到经济开发区上访,上访期间李某乙被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张某某拽倒在地,后李某乙开始在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先后两次用担架将李某乙抬到开发大厦一楼大厅内,将开发区大厦的进出侧门封堵,并将开发区大厦侧门踹坏。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聚众到白城市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开发大厦上访,多次围堵开发大厦门口,阻碍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进出,使办公秩序受到一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男友已判刑。2014年5月13日15时,李某甲与其父亲李某乙及其他保胜村村民到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访,在上访过程中李某乙被开发区管委会后勤工作人员张某某拽倒在地,后李某乙开始在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在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为李某乙垫付了17000元的住院费,并告知李某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但是被告人杨某某仍伙同李某甲多次到开发区管委会向张某某索要李某乙的住院费用,并先后两次用担架将李某乙从白城市医院抬到开发大厦一楼大厅内,将开发区大厦的进出侧门封堵,两次将开发区大厦侧门踹坏,严重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关于上访人李某乙等人的情况说明
(2)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西郊派出所所长李晓辉出具情况说明
(3)白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说明:
(4)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服务发展办出具的说明:
(5)白城经济开发区记工办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说明
(6)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保胜村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7)白城经济开发地区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8)白城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
(9)李某乙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
(10)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2、视听资料:
李某甲、杨某某抬着李某乙堵住开发大厦大门的视频资料。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实:
(3)证人杜某某证实:
(4)证人孟某某证言:
(5)证人闫某某证言:
(6)证人曾某某证言:
(7)证人李某丙证言:
(8)证人王某某证言:
(9)证人赵某某证言:
(10)证人赵某某证言:
(11)证人刘某某证言:
(11)证人李某丁证言:
(12)证人李某乙证言:
(13)保胜派出所李天2014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吵闹滋事,采取围堵开发大厦大门、滞留办公区及阻碍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出入等形式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