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殿敏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4年8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在集安市清河镇杨木桥村四组其承包的平坨山场内,砍伐色树、槺椴等林木51株,立木材积0.6532立方米,并砍伐3株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水曲柳(根径4-6厘米)。同年8月28日,唐某某主动到杨木桥村四组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投案。

案发后,作案工具割灌机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崔某某、崔某甲、宋某某证言,清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杨木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购买山场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技术鉴定,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割灌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唐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减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割灌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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