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大路镇药店买药后,沿凉挂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路镇信用社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吉E7F28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王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外伤致眼球损伤影响视力,属轻微伤。当日18时55分,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大路镇中心卫生院对张某某采取了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5月9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00元(分期给付),并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季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集安市公安局大路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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