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在集安市糖果KTV因走路碰撞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代某某与好友郑某甲、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糖果KTV二楼的备品间与受害人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代某某四次用啤酒瓶击打王某甲头部及面部,致面部多个创口长10.4cm,经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甲、陈某某、郑某丙、张某乙、郑某乙、郑某甲、李某某证言,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集安市糖果KTV监控录像,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人代某某均在集安市糖果KTV唱歌。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代某某因走路发生碰撞,进而产生争执。嗣后,被告人代某某与其朋友郑某甲、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糖果KTV二楼的备品间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厮打,被害人郑某乙从中拉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啤酒瓶击打王某甲头部及面部,并踢了被害人郑某乙头部一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长10.4cm,属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人代某某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代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4年1月14日,我朋友郑某甲过生日,晚上的时候我们都到糖果KTV玩,喝了很多酒。大约9点多钟,我在歌厅一楼门口遇到校友张某甲,就和他站在门口聊天,这时一个穿黄棉袄的男的走过来用头撞了我一下,我当时挺生气就和这个男的吵了起来,张某甲一直劝我别打架,再后来我也记不得怎么回事就和那个男的跑到二楼吧台那吵吵,想不起来当时动没动手打架,印象当中好像在厨房动手打起来了,经过不记得了,只记得我和他在厨房里撕吧、轱辘。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月14日22时许,我和朋友在糖果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因为我手里拿着电话,低着头没注意,就碰到了一个穿黑衣服挺高个子的男的身上一下,之后这个男的用手打了我的头一下,我就问他:“我们认识吗?”之后我就没理他,上二楼找我朋友了,那个穿黑衣服的男的也跟着上来了,他到二楼之后就朝我踹了一脚,踹在我肚子上了,我就上去用手打了这个男的肩膀一下,之后我还想上前和他理论,这个男的又踹了我肚子一脚,这时我也火了,想上去打他,可我朋友郑某乙就过来了,她把我拉到二楼吧台旁边的配餐室内,在里面劝我不要出去打架,后来我朋友张某乙也进来劝我不让我出去打架。她俩在屋里劝我的时候,从外面冲进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刚才在二楼吧台附近踹我的穿黑衣服的高个男的,还有两个穿着黑貂的男的,一个个子较矮,一个是光头,他们进来之后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还把我打倒在地上了,那个穿黑衣服高个男的一直压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矮个男的一直踹我的肚子和腿,另外那个光头拿一个铁的酒提砸了我肩膀一下,之后我站起来和高个男的撕吧,我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后来这个高个男的就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倒下了,之后这个男的又拿了四、五个啤酒瓶子砸我。他拿第二个啤酒瓶子砸我的时候,砸到我头上后整个瓶身都碎了,但是他的手里还握着酒瓶的瓶口,朝我的右脸划了一下,然后把手里的瓶口砸在了我身上,当时我的脸上就开始出血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糖果KTV的经理。2014年1月14日22时许,我打电话报的警。当天晚上有人在我的店里打架,打架的人我不认识,都是来糖果KTV玩的顾客。当时我在二楼配餐室内听到外面吧台附近有人吵吵,之后就有一个穿黄衣服的男的被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拽到配餐室里来了,那个女的一直劝穿黄衣服的男的,不让他出去,我就知道可能是外面打架了,我就把配餐室的门锁上了,但是外面一直有人踹配餐室的门,不一会门就被踹开了,先进来一个穿白衣服的女的,她也去劝穿黄衣服的男的不让他出去打架,随后就冲进来三个男的,我就挡在这三个男的和穿黄衣服的男的中间拉架。一个穿黑毛衣的男的进来就用拳头打穿黄衣服的男的,但是没打到,都打在了我身上,之后我就躲开了。这个穿黑毛衣的男的就对穿黄衣服的男的拳打脚踢的打,另外两个和他一起进配餐室的男的,其中一个穿黑貂,矮个,另一个也穿黑貂,光头,他俩也上去用脚踹穿黄衣服的男的,他们三个男的直接把穿黄衣服的男的踹倒在配餐室里面的酒架子前面的地上,穿黑毛衣的男的一直和穿黄衣服的男的厮打,穿黑貂光头的男的还从地上拿起一个酒提朝穿黄衣服的男的身上砸了一下,但砸到他身上什么位置我没看清,然后穿黑貂矮个的男的踹了穿黄衣服的男的几脚后就出去了。穿红衣服的女的和穿白衣服的女的一直在旁边拉架,但是没有拉开,随后穿黑毛衣的男的站起来从酒架子上拿起一瓶啤酒就朝穿黄衣服的男的头上砸了一下,然后穿红衣服的女的上去拦穿黑毛衣的男的,不让他再打了,穿黑毛衣的男的又拿了一瓶啤酒砸了穿黄衣服的男的头部一下,啤酒瓶被砸碎了,但穿黑毛衣的男的还拿着啤酒瓶的瓶头,又朝穿黄衣服的男的脸上划了一下,把穿黄衣服的男的脸上划出血了,穿黄衣服的男的就拽着穿黑毛衣的男的衣服用拳头打他。后来穿黑毛衣的男的又先后拿了两个啤酒瓶砸穿黄衣服的男的头部,俩人倒在地上厮打,这时候警察过来了,就把他俩拉开了。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晚上,我到糖果KTV找人,10点多左右的时候我在一楼大厅看见校友代某某,当时他喝多了,比比划划的,出于关心我劝他回家,别出事。我们正说话的时候,一个穿黄色棉袄的男的一边低头看手机一边走到我们跟前,当时这个男的只顾着低头看他手中的电话,不小心头撞到了代某某身上一下。代某某见有人撞到他就顺口骂了对方一句,那个男的也喝多了,就和代某某互骂,吵了几句。我一直在边上劝,一直将代某某劝说到二楼吧台前面,我们在吧台附近说话的时候,那个男的也回到吧台,他俩一见面就互相骂对方,都往前冲要打对方,我就一直拦着代某某,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一直拦着那个男的。后来穿红衣服的女的为了预防打架把那个男的拽歌厅厨房里边去了。那个男的和穿红衣服的女的进入厨房后,就把门锁上了。这时候有一个穿白衣服的女的来到吧台前找那个男的,还问我怎么回事。再后来郑某甲和李某某也来到吧台前,郑某甲知道代某某要打的人在厨房里后,就用脚踹厨房的门。我当时一直忙活劝代某某,也没注意厨房门怎么就开了,对方那个穿白衣服的女的先进入厨房,紧跟着代某某、郑某甲、李某某一起冲进厨房,我一看事情控制不住了,也没再管,站在厨房外门口看,见代某某、郑某甲、李某某进入厨房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他们用拳脚踢打对方,没几下那个男的就被他们打到厨房东侧最里边,当时,老板王某乙和穿红衣服的女的在中间拉架,穿白衣服的女的和歌厅的服务员站在一边看。那个男的被打到角落时,我站在门口就看不见了,后来我走进厨房,看见代某某正和那个男的躺在角落的地上厮打,郑某甲站在一边用脚踢那个男的,李某某站在一边看,穿红衣服的女的还在拉架,后来郑某甲和李某某把代某某拽起来,代某某用酒瓶子打了那个男的头上一瓶子,瓶子当时就碎了,再后来代某某又拿了两、三个瓶子都砸在那个男的头上,是哪个瓶子将那个男的脸划伤的,我记不住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糖果KTV的服务员,负责后厨食品。2014年1月14日22时许,我当时在二楼的配餐室内,有一个穿黄棉袄的男的和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进来了,那个女的进来后一直拉着那个男的,不让他出去打架,之后我们经理王某乙就把配餐室的门锁上了,可是后来门被踹开了,又进来一个穿白衣服的女的,她进来后就和穿红衣服的女的一起劝那个男的。过了几分钟以后,又进来三个男的,一个高个子穿黑色毛衣的男的进来就用拳头朝穿黄棉袄的男的头上打,并且还用脚踹,穿黄棉袄的男的也用拳头还手打穿黑毛衣的男的,同时另外两个穿黑色貂皮的男的,一个个子较矮,一个光头,也过来打穿黄棉袄的男的。当时王某乙和那两个女的在中间拉架,没几下穿黄棉袄的男的就被对方三个男的打到酒架子边上了。这个男的被打倒后,穿黑毛衣的男的把他按倒在地上,压在身下,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之后穿黑毛衣的男的在酒架子上先后拿了四瓶啤酒,都砸到了穿黄棉袄的男的头上。他俩一直倒在配餐室门口的地上撕吧,警察来了之后,才把他俩拉开。
6、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我姐姐郑某乙过生日,我们在糖果KTV唱歌。大约晚上9点半左右,我听说我姐郑某乙被人打了,在二楼吧台前,我就赶紧跑下楼。到了吧台我看见我姐趴在吧台前厨房门口的位置一动不动,张某乙在那喊她,旁边有一个穿黑毛衣的男的骂骂咧咧要打人,几个民警正在那摁着那个男的,不让他打架。过了一会,医院的大夫来了,我们一起把我姐放上担架,抬着担架往外走,那个穿黑毛衣的男的冲过来就用手机砸了我姐脸上一下,手机当时就飞出去了,紧跟着还用脚踹担架,我姐就从担架上掉下来了,我一看我姐被踹掉地上我更生气了,我就冲过去用拳头打了穿黑毛衣的男的身上一下,他一脚就把我踹退了回来,结果被民警摁倒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21时许,我在糖果KTV唱歌,大约22点左右,接到了郑某乙的电话,她说王某甲在二楼被人给打了,让我下楼。我到二楼时看见大厅南侧的储物间门口站了三、四个男的,我当时以为王某甲和郑某乙在里面和别人打架,我就一直在敲门,后来我也没注意储物间的门怎么就打开了,打开之后我就进去了。我刚想上去劝王某甲,门外冲进来三个男的,他们冲进来之后就一起上去对王某甲拳打脚踢,打了几下之后王某甲就被打倒在储物间的东北角了。有一个穿黑毛衣的男的骑在王某甲身上一直在打王某甲,后来还拿酒瓶子砸王某甲的头,直到警察过来才将他们分开。
8、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22时许,因为我过生日,几个朋友在糖果KTV唱歌,中途王某甲出去送人,过了挺长时间也没回来,我就下楼去找他,走到二楼的时候看见王某甲和一个高个的男的在争吵,我就赶紧上去拉住王某甲,把他拉到了二楼大厅南侧的配餐室里劝他不要打架,后来张某乙也进来了,也帮着劝。这时门被踹开了,进来三个人,一个是刚才的高个男的,穿了一个黑毛衣,一个光头的,一个头发稍长的,他们进来后就对王某甲拳打脚踢,把王某甲打倒在配餐室的西北角了,那个头发稍长的踹了王某甲一脚,光头的拿了一个酒提砸了王某甲一下之后,就不动手了,就剩下那个穿黑毛衣的男的骑着王某甲打,后来他被另外那俩男的拽起来,就开始拿旁边酒架上的满瓶啤酒砸王某甲的头部,一共拿了四、五个酒瓶子,都砸在了王某甲的头部和面部,啤酒瓶子都被砸碎了,王某甲脸上当时就出血了,我都跪在地上求那个穿黑毛衣的男的不要打了,但是他根本不听,俩人又倒在地上厮打起来,双方的人上来拉都拉不开,直到警察来了才将他俩拉开,之后我就晕在了配餐室的门口,当时我倒下的时候,就感觉有人在我的头部踹了一脚,接着我就不省人事了,等我再醒的时候就在医院了。
9、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那天,我过生日,晚上的时候我和代某某、李某某,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糖果KTV玩,大约9点来钟,我们结束了,我就和李某某还有其他几个朋友先走了,当时代某某落在后边,大约10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回到糖果去找他,因为他喝多了,我们有点不放心。到了糖果二楼吧台前,看见代某某在那站着,我就过去问他怎么了,他说他让人给打了,打他的人就在监控室的那个屋里,我就趴窗户往里看,发现里面有个男的从屋里要往外冲,我就想把监控室的门打开,但是我发现门是锁着的,我就踹了一脚,但没踹开,我们就在吧台前站着,不一会儿有服务生进监控室拿酒的时候没关门,代某某就进去了,然后我就听见里面打起来了,等我进去的时候,发现代某某跟一个穿黄衣服的男的在地上厮打,我就上前想把代某某给拽起来,但是那个男的拽的太死,我怎么也拽不起来代某某,而且我也被那个男的给打到了,接着我就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身上几拳,当时边上还有几个人在拉架,场面特别乱,我实在拉不起来代某某,我也害怕这个事再惹到自己身上,我就和李某某两个人走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代某某、郑某甲都是朋友。2014年1月14日22时许,在集安市糖果KTV配餐室内,代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在配餐室打架,我和郑某甲一起进去的时候,看见他骑在一个穿黄棉袄的男的身上打那个男的,旁边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在拉架,我和郑某甲一起上去拉代某某,但是没有拉开,代某某喝醉了,根本就拉不开,谁也控制不了他,后来我们把他拉起来之后,他从旁边拿起了一个酒瓶子打在了那个穿黄衣服的男的头部,我一看代某某控制不住了,我就走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1、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长10.4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属轻伤一级。
12、集安市糖果KTV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经过。
13、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7日在集安市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代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代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