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彪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2.71克冰毒。后唐某某为高某某及其朋友佟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及吸毒场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结论;5、立功材料证明。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2.71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四小袋冰毒共计3000元,并向高某某及其朋友佟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及吸毒场所,二人在吸食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11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高某某、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2)侦查部门缴获毒品称重照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照片

(4)侦查部门提供的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

(5)高某某与唐某某的短信复印件

2、鉴定结论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公鉴(理化)字(2015)641号:证明从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立功材料证明

白城市看守所证明

4、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实:

(2)证人佟某某证实:

5、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唐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冰毒系毒品,为盈利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始终不供认,但在庭审中认罪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000元及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郑 文 芳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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