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1年11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郝亮跳窗进入集安市长城花园居民小区徐某住宅,未盗得财物;后又跳窗进入该小区杨某某住宅,盗得现金8,000.00元。同年6月23日19时许,郝亮跳窗进入集安市汇鑫家园居民小区杨某甲住宅,盗得现金4,000.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4,00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0元);后又跳窗进入该小区孙某某住宅,盗得现金500.00元。

被告人郝亮共实施入户盗窃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600.00元。

案发后,赃款4,500.00元及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赵某某、杨某某、于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陶某、王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郝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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