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盖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乃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殿智,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手语翻译张宇新、郭敏,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盖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铁,被告人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符乃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殿志,手语翻译张宇欣、郭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2时45分至13时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盖某某、陈某某在百花商场25号摊位小燕服饰玻璃展柜内盗窃黑色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80元,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盖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现金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其中张某甲系累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盖某某、陈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李铁认为:张某甲系聋哑人,且认罪、悔罪,庭审中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盖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符乃杰认为:盖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张某甲盗窃时负责“望风”。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丁殿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盖某某、陈某某窜至本市百花商场25号摊位小燕服饰,将失主张某某放在玻璃展柜内的黑色小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80元,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及杂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1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
2、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及刑满释放证明
3、百华商场监控视频截图一组
4、常住人口信息表
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㈢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被告人盖某某供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㈣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被盗窃案所涉苹果4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4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150元。
㈤辨认笔录
1、被告人盖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指认(6)号照片是偷东西的被告人张某甲。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两次辨认中,分别指认(6)号和(8)号照片是偷东西的被告人张某甲。
㈥视听资料:光碟两张,证实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盖某某、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铁、符乃杰、丁殿志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与盖某某经事先与张某甲共谋后,分工协作、帮助张某甲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共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盖某某、陈某某系聋哑人,认知能力有限,在庭审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盖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7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盖某某、陈某某退赔失主张某某损失273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