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看见其嫂子王某某在其父亲生前的菜园子里刨地,即去制止,两人发生争执。在王某某用耙子刨厕所上面瓦时,周某某抢过耙子,用耙子把儿打王某某臀部,打在王某某遮挡臀部的左手上,致王某某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滕某某、林某某证言,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榆林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叔嫂关系。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看见王某某在其父亲生前的菜园子里刨地,即去制止,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用耙子把儿将王某某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4月5日15时许,我因为感冒了在家躺着,这个时候我邻居滕某某过来了,说有人在我家园子里刨地,我就出去看,一看是我嫂子在地里刨地,我就过去问我嫂子:“嫂子你干什么呢?”我嫂子说:“我来种地,种点土豆。”我也没说什么就回屋了。我回屋就想这么闹也不是回事啊,我就又出去了,我就告诉我嫂子:“嫂子你就别种地了,这点地不行就找法律解决吧。”我嫂子就开始不讲理了,说一些难听的话,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吵吵起来了,互相骂对方,骂着骂着,我嫂子还上来给我了一个嘴巴子,这个时候我还没动手,后来越骂越难听,我就往外面拽我嫂子,我嫂子手里还拿着一把耙子,我把我嫂子拽出去之后,我就回家进屋了,我进屋之后听见我嫂子还在那骂,我就从窗户往外看,一看她又回来了,拿着耙子就刨厕所上面的瓦,我就出去问她:“你要干什么?”她说:“我就回来折腾你,来刨你。”我嫂子转过身来就拿着耙子刨我,我一把抓住耙子把了,把耙子把给掰断了,我就顺手拿着那半截耙子把,打了我嫂子屁股两下,我嫂子用手挡着屁股那个位置,可能是打在她手背上了,然后我嫂子就报警了,不一会你们派出所就来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5日16时许,我去我公公生前房子的园子里去种地,我正在那刨地的时候,周某某就从他家屋里出来不让我种,还对我骂了一些很难听的话,我听他骂爹骂妈的非常生气,我就没理他,拿着镐头继续在那刨地,然后他就上来抢我手里镐头,还把我推倒在地上踹了我两脚,我起来后就问他为什么打我,他说这块地是他的,不让我种,我当时特别的生气就随手拿了一个耙子将他家厕所的瓦给扒拉下来两块,他看我刨他家厕所的瓦了,就把我手里的耙子抢了过去,用耙子把打我大腿外侧,我用手一挡,正好打在我左手上了,当时我就觉得太憋屈了,就给你们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没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15时许,我闲着没事就去周某某家溜达,我出门的时候看见王某某在周某某家的园子里刨地,我就把这件事情告诉周某某了,他听我说完就出去了,之后我就听见周某某和王某某在外面吵起来了,我出去一看,他俩正在那相互骂对方呢,骂的都挺难听的,然后王某某就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周某某一看自己被打了,就推了王某某两下,把王某某推倒在地上了,王某某从地上起来后,还在和周某某理论,我看这都是他们家里的事情,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在家里听见外面咣当一声,听见王某某和周某某又开始吵起来,因为他俩是亲戚,我就没出屋,没一会我就听见你们派出所的人来了。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15时许,我和我丈夫周某某在屋里坐着,邻居滕某某过来对我俩说王某某在我家的园子里刨地呢,我就问滕某某怎么回事,她说不知道,我就让周某某出去看看,周某某出去后没一会,我就听见他和王某某在争吵,吵着吵着还相互骂了起来,我听见外面吵吵起来了,就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到了外边后,我就看见王某某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周某某被打后就开始推王某某,王某某回头拿起了一个耙子就开始刨我家厕所的瓦,刨碎了两块瓦后,那个耙子头就掉了,周某某就上去把耙子把抢了下来,还用耙子把打了王某某的屁股两下,然后王某某就报警了,没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外伤致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属轻伤二级。
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用来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耙子。
7、集安市公安局榆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