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志鸿,刘炫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29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志鸿,曾用名冷志彬,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志鸿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志鸿、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志鸿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妹夫。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冷志鸿无驾驶资格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租用的吉EG4276号小型轿车,自集安市鸭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站前旅馆”门前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轿车前风挡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志鸿弃车逃离现场,并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开车撞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随即赶到事故现场与被告人冷志鸿相见,二人为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在被告人冷志鸿提议下,被告人刘某某向警察谎称是自己开车撞的人。同年12月30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冷志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冷志鸿主动到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冷志鸿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冷志鸿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志鸿、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郭某某、冷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协议书,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志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冷志鸿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为冷志鸿顶罪,并作假证,对被告人冷志鸿的犯罪行为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志鸿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冷志鸿是因为年轻、害怕保险公司不理赔才离开事故现场,不认定其逃逸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冷志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志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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