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3号
罪犯夏志国,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夏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将夏志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6年。本院于2010年4月将夏志国减刑1年6个月,于2012年4月将夏志国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志国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2年。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志国减去有期徒刑2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