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29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0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0月1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轿车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粮食局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庞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经鉴定,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有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受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笑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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