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5月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辽县渭津镇对被告人车某某经营的“车老三农资商店”进行检查时,查获无名液体鼠药2瓶,计225克,经鉴定,该液体鼠药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塔某的证言,计量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剑铭
审判员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