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6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8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人平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2016年3月21日中止理由消失后恢复审理,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依然虚假填写危房改造申请表和申请贫困证明,隐瞒其有安全住房或没有危险房屋的事实,虚构属于一般贫困户家庭,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认罪态度好,积极返还赃款,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平某某在任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代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明知自己不符合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仍然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扣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被告人平某某以其妻李某某名义办理危房改造档案,包括危房改造前后房屋照片、危房改造申请书、农户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贫困证明、农村危房改造审批意见表等。
2、白城市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改造范围为2012年列入全市危房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标准,经鉴定属于整栋危险(D级)应拆除重建和属局部危险(C级)应修缮加固或处于危险在段需搬迁的房屋。目标任务:2012年计划改造农村危房共计25597户,其中:D级危房20330户,C级危房5267户。补助对象:具有农村户口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贫困户。补助标准:D级的其他贫困户每户补助15750元。
㈡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
2、证人丛某某证实
3、证人张某某证实
4、证人王某某证实
㈢被告人平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平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某某时任代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明知自家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条件,仍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其妻李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诈骗罪。
㈡关于量刑。
鉴于被告人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予以申报,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5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15750元依法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