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 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7时许,醉酒后驾驶轿车载乘戈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建安镇忠实村一组路段,与道路右侧路边树木及居民李某某家围墙相撞,造成车辆损毁、戈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戈某、李某某、刘某、宋某某、关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理化检验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和驾驶人信息查询,有刑事判决书,有赔偿协议书、见证书、执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有犯罪前科,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视其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笑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