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自己家中,容留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吴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自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