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户籍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5月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东辽县辽河源镇小街贩卖含有氟乙酸根成分的剧毒鼠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搜查,车某某共非法持有剧毒鼠药105瓶,共计1185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扣押、称重、鉴定等文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测试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主动提供李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之规定,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1、鼠药是常见的生活用品,按照通常的判断标准和人们的生活习惯,一般认为储存和买卖鼠药是合法行为,正因如此,车某某才会才敢储存和出卖鼠药且车某某是文盲,购买的鼠药没有标识,其不具备鉴别成分的能力,无从了解所出售鼠药的分子结构,所以,车某某的认识因素决定其犯罪情节轻微;2、车某某购进110瓶鼠药,卖出5瓶,获利10元,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所以,车某某的具体行为表明其犯罪情节轻微;3、到案后,车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出卖鼠药的人,具有立功情节,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 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剑铭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