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传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29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5月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东辽县平岗镇集市上,非法销售无名鼠药,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鼠药48瓶,共计673.65克。经鉴定,上述鼠药均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赵某某、丁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泉太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东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及清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关于鉴定意见的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剑铭

审判员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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