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井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2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云南省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4被乌兰浩特站前派出所抓获,2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黑龙江省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在白城市大润发超市及白城市欧亚购物中心内多次盗窃各种品牌的口香糖共计406盒,合计价值人民币3788.6元。销赃获款人民币1500元,被二被告全部挥霍。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虽然与关某某共同去盗窃四次,但是只有一次偷了一大盒(内有15小盒)口香糖,其余三次没有偷任何东西。我把口香糖给关某某后,他给我50块钱。邮口香糖的时候我也去了,是我帮着写的邮寄单。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称赃物发货到大连了,发了一件,有整的有散的,不知道具体多少盒。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4日间,被告人关某某、余某某先后四次窜至本市大润发超市及欧亚购物中心,盗窃绿箭等品牌的口香糖共计406盒,总价值人民币3788.6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

2、白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具商品丢失说明

3、邮件交寄单、照片及检测报告

4、公安机关2016年2月25日扣押物品清单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6、白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7、长春欧亚集团白城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8、公安机关2015年3月14日扣返物品清单

9、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㈡物证

扣押被告人关某某持有的TCL黑色手机一部、账本一个、银行卡两张在卷。

㈢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某证实

2、证人王某某证实

㈣被害人陈述

1、失主吕某某陈述

2、证人衣某某证实

㈤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

㈥视频资料

光盘2张

经审查被告人关某某、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辩称自己虽然与关某某4次到超市实施盗窃,但其只偷了一盒口香糖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之间主观上基于共同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视情节可酌定对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余某某在庭审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378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现金1万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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