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在东辽县建安镇小街,因乘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凌某某用拳头将王某面部打伤,致王某“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东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凌某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