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梅河口市五金街。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6月1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旭立,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给渭津镇居民车中堂(另案处理)送鼠药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鼠药13箱,经检验,数量为130000克;后公安机关又在其家中查获剧毒鼠药共计26322.9克。经鉴定,鼠药中均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溶液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计量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没有文化,对犯罪的认知程度不明,不知国家对此类药物的禁止,仅是为生计在卖日常用品中代卖鼠药;2,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仅获利200余元;3,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剑铭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