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3月5日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又因殴打他人,2016年1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国宏”饭店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饭店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国宏饭店吃饭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洪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刑事判决书一份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张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㈢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某证实
2、证人时某某证言
3、证人马某某证实
4、证人石某某证实
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㈤被告人供述
㈥视频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洪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