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宫某某隐瞒了其向同村村民借取11头小牛供镇畜牧站及财政所审核、上报犊牛数量的事实,骗取东辽县基础母牛扩群项目新增犊牛补助款共计人民币51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时某某、于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畜牧业管理局文件、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补贴发放表、东辽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被告人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126元,依法予以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