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洮南市。曾因犯强奸罪,2010年12月28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白城市强大路文具厂西侧、白城市幸福花园、白城市幸福南大街80号楼下、瑞光商贸城等地先后盗窃黑色铃木等摩托车共计8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中的四台价值人民币共计6851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价值68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多次窜至本市强大路文具厂、幸福花园、瑞光商贸城、瀚海名城等地,先后盗窃黑色铃木、大阳摩托车、新大洲本田等摩托车、电瓶车共计8台。经鉴定,其中四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51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收据三枚及车辆信息单
2、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实:
2、证人董某某证实
㈢被害人陈述
⑴失主李凤平陈述
⑵失主付国臣陈述
⑶失主孙启贵陈述
⑷失主刘同亚陈述
⑸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⑹被害人荆某某陈述
⑺被害人隋某某陈述
⑻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㈣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黑色铃木、大阳本田等四辆摩托车价值6851元。
㈤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㈥视频资料
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光盘在卷。
经审查被告人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5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1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失主损失共计6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