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6日,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付某某,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9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8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盛某某、付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索某、李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于某、盛某某、付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索某、李某某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刘秋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赌博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4月25日,与韩国籍公民尹某某在韩国济州岛“新东方皇宫娱乐城”(简称“新东方赌场”)合作经营赌场。于某负责从中国境内招揽赌博人员、收取赌资、兑换赌博筹码,高薪聘用多名工作人员负责赌场运行,从事“百家乐”赌博活动。并先后将被告人盛某某、付某某、王某等人发展为“经济人”,负责招揽、组织辽源市籍赌博人员到“新东方赌场”从事赌博活动。至2014年6月案发时,招揽辽源市籍赌博人员赴“新东方赌场”赌博达100余人次,通过银行汇款赌资达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付某某、王某、盛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等20余人在赌博中输给“新东方赌场”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于某从中获利140余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为获得高额报酬,明知于某招揽、组织国内参赌人员赴济州岛赌场进行赌博活动,而担任“新东方赌场”经理,常驻“新东方赌场”为于某管理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场日常经营,为于某赌场经营起到极其重要作用。除获得于某给予的高额工资外,于2014年春节前获得于某给予奖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索某,于2013年4月至案发,明知于某从事赌博活动,而受于某雇佣,在长春市专门负责为“经济人”组织的赌客联系旅行社和订购往返机票,安排中国赌客赴“新东方赌场”进行赌博,为于某赌场的经营起到极其重要作用。期间还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由李某某办理六部银行POS收银机,将其中三部放到“新东方赌场”供赌场向赌博人员收取赌资使用,并由李某某将赌资转账到“新东方赌场”银行账号内,从于某处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6万元,被二人均分。案发后,非法获利46万元被公安机关追缴。
(二)被告人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4月26日成为“新东方赌场”的“经济人”,从辽源市招揽、组织赌博人员到“新东方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以“码粮”、“返点”等形式,从“新东方赌场”获取于某给予非法利益。至2014年6月案发,盛某某多次组织辽源籍赌博人员到“新东方赌场”赌博,累计达50余人次,赌博人员通过携带现金、银行转账方式用赌资换取赌博筹码达人民币200余万元,盛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人盛某某合作,由李某某组织安某某、代某某、焦某某等共计十名辽源籍赌博人员赴“新东方赌场”赌博,将人民币30万元赌资通过盛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汇入“新东方赌场”的专设账号。盛某某为李某某等人在赌场进行“洗码”,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8万余元,被李某某在赌场输掉。
(三)被告人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4月成为“新东方赌场”“经济人”,于2014年3月至6月将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发展为其下线“经济人”,在辽源市招揽赌博人员赴“新东方赌场”赌博。至2014年6月案发,其通过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组织的辽源籍赴韩赌博人员达20余人次,赌博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东方赌场”注入赌资达人民币440余万元。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间,先后两次招揽、组织辽源市籍赌博人员10余次,跟随付某某到“新东方赌场”赌博。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成为“新东方赌场”赌场经济人后,还多次组织辽源市籍赌博人员赴“新东方赌场”赌博,达30余人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东方赌场”注入赌资达人民币390余万元,获得赌场给予价值10万余元人民币的“代金券”在赌场输掉。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先后四次在辽源市招揽、组织赌博人员,通过付某某到“新东方赌场”赌博,达10余人次,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携带现金方式向“新东方赌场”注入赌资达人民币60余万元,获得赌场给予的“代金券”“码粮”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在赌场输掉。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14年7月3日,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扣押于某本人的保险柜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疑似冰毒片103粒9.6克、疑似冰毒1.15克、疑似冰毒粉剂0.3克、疑似冰毒粉剂0.32克,共计11.37克,经吉林省公安厅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李某某、王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于某、盛某某、付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索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案件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指控付某某非法获利10万余元的数额认为证据不足;2、付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赌博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4月25日,与韩国籍公民尹某某在韩国济州岛“新东方皇宫娱乐城”(简称“新东方赌场”)合作经营赌场。于某负责从中国境内招揽赌博人员、收取赌资、兑换赌博筹码,高薪聘用多名工作人员负责赌场运行,从事“百家乐”赌博活动。并先后将被告人盛某某、付某某、王某等人发展为“经济人”,负责招揽、组织辽源市籍赌博人员到“新东方赌场”从事赌博活动。至2014年6月案发时,招揽辽源市籍赌博人员赴“新东方赌场”赌博达100余人次,通过银行汇款赌资达人民币900余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为获得高额报酬,明知于某招揽、组织国内参赌人员赴济州岛赌场进行赌博活动,而担任“新东方赌场”经理,常驻“新东方赌场”为于某管理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场日常经营,为于某赌场经营起到极其重要作用。除获得于某给予的高额工资外,于2014年春节前获得于某给予奖励人民币50万元,后于某以向其借款的方式将该奖励款要回。
被告人索某,于2013年4月至案发,明知于某从事赌博活动,而受于某雇佣,在长春市专门负责为“经济人”组织的赌客联系旅行社和订购往返机票,安排中国赌客赴“新东方赌场”进行赌博,为于某赌场的经营起到极其重要作用。期间还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由李某某办理六部银行POS收银机,将其中三部放到“新东方赌场”供赌场向赌博人员收取赌资使用,并由李某某将赌资转账到“新东方赌场”银行账号内,从于某处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6万元,被二人均分。案发后,非法获利46万元被公安机关追缴。
(二)被告人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4月26日成为“新东方赌场”的“经济人”,从辽源市招揽、组织赌博人员到“新东方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以“码粮”、“返点”等形式,从“新东方赌场”获取于某给予非法利益。至2014年6月案发,盛某某多次组织辽源籍赌博人员到“新东方赌场”赌博,累计达50余人次,赌博人员通过携带现金、银行转账方式用赌资换取赌博筹码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人盛某某合作,由李某某组织安志国、代艳平、焦永成等共计十名辽源籍赌博人员赴“新东方赌场”赌博,将人民币30万元赌资通过盛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汇入“新东方赌场”的专设账号。盛某某为李某某等人在赌场进行“洗码”。
(三)被告人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4月成为“新东方赌场”“经济人”,于2014年3月至6月将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发展为其下线“经济人”,在辽源市招揽赌博人员赴“新东方赌场”赌博。至2014年6月案发,其通过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组织的辽源籍赴韩赌博人员达20余人次,赌博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东方赌场”注入赌资达人民币44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间,先后两次招揽、组织辽源市籍赌博人员10余次,跟随付某某到“新东方赌场”赌博。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成为“新东方赌场”赌场经济人后,还多次组织辽源市籍赌博人员赴“新东方赌场”赌博,达30余人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东方赌场”注入赌资达人民币39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先后四次在辽源市招揽、组织赌博人员,通过付某某到“新东方赌场”赌博,达10余人次,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携带现金方式向“新东方赌场”注入赌资达人民币60余万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14年7月3日,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扣押于某本人的保险柜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疑似冰毒片103粒9.6克、疑似冰毒1.15克、疑似冰毒粉剂0.3克、疑似冰毒粉剂0.32克,共计11.37克,经吉林省公安厅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李某某、王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盛某某、付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索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辽源市公安局勘查、搜查、辨认、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账、出入境记录、手机通话详单,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净月监狱释放证明书、长春市北郊监狱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盛某某、付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吸引我国公民为主要客源,组织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被告人于某某、索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非法获利10万余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索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索某、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盛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盛某某、付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索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七、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八、被告人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十、扣押被告人索某、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剑铭
审判员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