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洮北区平台镇红塔村其婆婆家的仓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刁某甲发生争执,郭某某用铁管将刁某甲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刁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婆婆家仓房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小叔子刁某甲发生口角,郭某某用铁管将被害人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刁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调解协议书一份
2、扣押物品清单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刁某乙证实
2、证人耿某某证实
3、证人吕某某证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
㈢被害人刁某甲陈述:
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㈤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刁某甲被他人致伤,造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款之规定,刁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即一次性赔偿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刁某甲对赔偿数额表示同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调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想较小,同时,其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郭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综上情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