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自己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吴某某、韩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吴某某、韩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物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