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宏春减刑裁定书

2016-07-13 23:2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533号

罪犯兰宏春,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 28日作出(2012)宁刑重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兰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70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宏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宏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宏春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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