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城市兵器城家园小区先后10次共盗窃小区消防栓内铝制水枪枪头和接头500余套,被盗物品被其销赃。经过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铝制水枪枪头和接头进行鉴定,被盗窃物品市场总价值人民币18777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自己盗窃不足10次,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窜至白城市兵器城家园小区内,盗窃铝制消防水枪头及管扣500余套。销赃货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777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一份
2、兵器家园项目部提供的消防器材丢失明细表
3、照片三张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569套消防水枪及管扣价值人民币18777元。
㈢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证实
2、证人周某某证实
㈣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㈤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㈥视频资料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盗窃次数没有10次,但对失主报案的总数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缴的部分赃物返还失主,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失主损失18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