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844号
罪犯刘国彬,男,1955年4月20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前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彬犯强奸、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2011年4月、2013年9月为刘国彬减刑1年8个月、1年5个月、1年2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国彬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彬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