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东辽县,现住东辽县。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辽县平岗镇集市上,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鼠药,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鼠药38瓶。经鉴定,收缴的鼠药中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溶液成分的鼠药28瓶,共计288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赵某某、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之规定,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减轻:1、被告人主观没有直接犯罪故意。被告人所卖鼠药含有什么成分,他是不知道的,也不知道是触犯法律的;2、被告人所卖鼠药是农村家庭生活所需要的,危害性小,销售利润也很低,且也不是被告人主要经营项目。也符合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依法从轻减轻;3、被告人购入后即被查获,且之前也没有贩卖的行为,没有任何危害后果的发生;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 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剑铭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舒元
